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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是否被视为虚拟财产?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看到了

imtoken换手机怎么登录 2023-03-05 07:39:04

每个记者小乐每个编辑卢久安

五年前,吴某通过淘宝从上海一家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然后就忘记了,直到2017年5月,他想再次登录。使用“FXBTC”网站时,发现该网站已经被关闭,无法联系到网站运营商。

吴认为,当网站被关闭时,上海的一家科技公司并没有给他任何通知。这种不作为使他购买的比特币无法取回,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货币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禁售商品。淘宝公司未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在淘宝上购买违禁商品并造成损失。因此,诉讼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对其损失76314元(诉讼时2.675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责任。

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这也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及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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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站关闭无法检索

根据代表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律师在法庭上的陈述,“FXBTC”网站注册于2013年11月,是一个通过收费赚钱的比特币交易平台。该网站在央行宣布后于 2014 年 5 月关闭。由于网站没有支付系统,充值码是通过淘宝等平台代理销售的。购买充值码后,用户可以在网站上充值,然后购买相应的比特币份额。

案情资料显示,2013年5月,原告吴某通过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并支付了500元的货款。订单在同一天发货并确认。收到并显示完成。交易快照显示商品描述表明该店铺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产品为FXBTC.com的人民币充值码。2013年11月30日,吴某向外人黄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9920元。

“FXBTC”网站由上海一家科技公司运营。法定代表人蔡先生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外人黄和蔡是母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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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央行、证监会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加强比特币互联网管理网站。.

“FXBTC”网站在2014年5月发布的停运公告中表示,由于近期央行的政策,其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包括无法充值和提现,导致无法正常运营、难以决策等问题——制作,最后决定停止手术。为方便用户提现,本网站将开放至2014年5月10日,请用户在5月10日前尽快提现,之后网站将关闭。

吴认为,当“FXBTC”网站被关闭时,被告是一家上海科技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这一遗漏导致他购买的比特币无法取回,并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数据显示,2013年底,比特币价格在1000美元左右。吴起诉时持有的2.675比特币的成交价为76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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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集中在五个争议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辩称,首先,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基于联合出具的文件中禁止比特币交易而关闭了网站。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不构成侵权,比特币是非法财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该交易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其次,被诉人未在淘宝网注册,未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属于涉案购物合同的交易对手。

第三,被诉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停电公告,敦促广大用户尽快完成退出,各大媒体进行了报道,至此被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原告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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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尽管原告有经济损失且与被诉人有关联,但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购买了充值码,被诉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关闭公告,并于2014年5月10日关闭Bitbite . 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所涉侵权行为已超过3年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根据双方的答辩意见,总结出五点争议。第一,比特币是否具有价值、稀缺性、可处置性,是否为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第二,黄某店铺的实际所有人及其支付宝账户为外人,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相同。如有身份,被告上海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涉嫌侵权的实际主体;三、被告上海科技公司构成侵权的,原告以诉讼时2.675比特币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第四,被告淘宝网是否应积极审查涉案产品链接,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五、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因。

比特币的法律地位是关键

该案法官陈颖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本案比较重要的争论点是比特币是否是法律认可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相应的虚拟财产构成要素,包括价值,稀缺性,支配地位。“2013年和2017年,监管中有公告防范代币风险,否认比特币作为货币的地位,但不否认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虚拟属性也将被合并。决定比特币法律地位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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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比特币“矿机”纠纷案。本案中,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比特币“矿机”,总金额为61.2万元,并同意发货。因此。时间。次日,原告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但被告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但仍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拒收货物并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再次拒绝。

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多个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因此,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没有使用价值,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被告认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自由市场交易。矿机是比特币的计算设备和获取比特币的工具。矿机本身不受公告的禁止比特币充值后还要确认,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和设备。它具有属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比特币的买卖。比特币“矿工”。因此比特币充值后还要确认,原告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