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怎么下载imtoken钱包 > 数字货币业务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数字货币业务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怎么下载imtoken钱包 2023-06-13 06:51:09

数字货币业务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在我国尚未取得法律地位,但作为一种新兴的虚拟财产形式,近年来发展迅速。截至2021年5月17日,全球数字货币市场共有9848种货币,总市值约为20153亿美元(数据来自德德智库)。基于此类资产种类和价值的快速增长,关联交易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及其衍生的犯罪行为也有所增加。

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联合发布公告,重申虚拟货币的本质,相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消费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律会员单位管理等问题。其主要内容与此前发布的文件基本相同,但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交易所以及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定价和中介的定性表述更为严厉,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业务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行代币票等犯罪活动。”同时,《公告》内容对监管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即是指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从事虚拟货币业务的犯罪合规风险,本文结合虚拟货币所涉犯罪的具体规模和我国所涉犯罪情况,简要分析虚拟货币业务可能涉及的典型犯罪风险如下:

一、“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行代币和优惠券”应属于“非法集资”类罪

(一)刑法没有直接规定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罪、非法销售代币、证券罪。

按字面意思,非法发行证券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有关,该条规定在刑法《刑法》第四章扰乱财务管理秩序罪,本罪的条件是:

1.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具备发行股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公司债券,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的;

2.行为人必须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另一条主线。

(二)公告中提到的“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行代币票券等”活动主要涉及非法集资犯罪。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代币票证”和“发行证券”,涉及“代币”和“发行证券”的刑事案件分别为9件和94件,主要涉及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公司和公司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发世[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下列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定罪处罚。即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销售代币等,应该是犯罪手段。此类犯罪主要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根据解释的内容,非法集资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虚假宣传罪等。犯罪与其他犯罪,具体犯罪行为应根据案件事实判断。

二、I 中国虚拟货币犯罪概况

(一)虚拟货币相关犯罪增长迅速。截至2021年5月,我国共受理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案件约2535件,2011年仅5件,2020年717件。近10年快速增长(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2020年关于设计虚拟货币的刑事判决数

(二)虚拟货币犯罪涉及的犯罪较多 虚拟货币犯罪涉及的犯罪比较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诈骗、盗窃、开户等犯罪赌场、赌博等犯罪(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2020 设计虚拟货币犯罪分布

三、根据法院现有判决分析虚拟货币业务存在的刑事风险

(一)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纳公众存放罪名】。

1.案:(2020)川3401行初73号,杨国立、谭朝丹、刘玉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被告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吸收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客户以投资购买数字虚拟货币的名义,以与客户签订“托管协议”的形式,承诺获得投资的0.4%的投资回报每日金额,保管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它因人而异。托管期满后,客户可获得双倍托管资金,会员介绍和发展客户可获得200积分(2积分相当于1元)。谭朝丹、刘玉梅、方继华等人通过口耳相传,以高额返利投资方式非法吸纳125名投资者资金188万余元。

2.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行为模式:以虚拟货币的名义投资,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

(3)肇事者非法向公众索取存款或变相存款;

(4)本罪的对象是国家财政管理令。

(二)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1.案情:(2019)皖01兴中1008号薛世凯、嘉欣集资诈骗案。

案情:薛世凯与贾欣协商确定,贾欣此前曾在南京百白注册,但并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富宝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宝公司”)为运营主体,通过搭建网络平台运营虚拟货币(下)。称为“天使币”)项目以营利。前期投资资金用于开发“矿机系统”、“亚洲数字货币(资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区块链钱包”和“会员系统”,建立“天使币”项目平台网络运营。通过现场宣传、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投资租赁“矿机”项目。 “矿机”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三种。 1000、5000、15000“天使币”,租期为365天,“矿工”每天可以挖出不同数量的“天使币”。交易平台开始交易(“开盘”)前,“天使币”价格为1元/币(初始认购价为0.75元/币),“天使币”在“开盘”价格为1.5元/币。根据三位“矿工”每年挖出的“天使币”数量,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交易提现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薛世凯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明社会对象骗取资金,共计4亿余元,除少部分用于百富宝“天使币”项目的费用外,大部分转入嘉信,薛世凯等个人或公司账户,或用于支付员工及中介佣金。

2.一种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行为模式:以投资虚拟货币的名义搭建交易平台,采取欺骗手段公开宣传投资虚拟货币可以获得高额收益,骗取社会不是特定的对象基金。

3.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1)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公司、企业等;

(2)犯罪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即犯罪人明知“以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那些违反国家法律,但仍希望这种伤害发生的人。

(3)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一方面,该类犯罪利用公款作为直接违法犯罪,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另一方面,也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本罪定义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

( 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人必须实施“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二、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法违规在社会上的非法集资活动中,至于行为人是否真的将他人的资金据为己有,不影响对本罪的定罪。

(三)可能涉及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罪】。

1.案例:(2020)桂11行中27号,潘克诚、滕晓、杨润达等组织及领导传销。

案情:2018年1月,王一凡召集被告人滕潇等人利用刘凯、滕潇等人创建了“U宝”(又名U宝资产,U宝币,简称USS)平台,依托友联万家公司进行企业经营发行虚拟货币U宝即时债为U宝,后发行U宝期权和U宝子资产。以高动态和静态收益为诱饵,线上线下吸引参与者虚拟货币犯罪种类,按一定顺序进行传销活动。大量会员被网站所吸引。经鉴定,“U宝”平台运营模式为:会员注册时指定推荐人、联系人。推荐人按照一定的规则从最多三代的推荐下线获得共享算力(领导力奖励),联系人按照一定的规则从联系人的线下表现中获得动态算力,成员获得静态计算能力基于他们根据一定规则持有的资产。算力结算U宝后,即可进行交易。

2.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行为模式:以投资虚拟货币的名义搭建交易平台,以高动态和静态收益为诱饵,吸引线上线下的参与者,组织分级营销活动一定的顺序,吸纳大量互联网会员,平台系统根据推荐关系自动识别记录,从而形成推荐人与新会员的线上线下关系。领带。

3.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

(1)经常以从事商品和服务促销等商业活动的名义欺骗他人参与;

(2)要求参与者通过缴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会员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开发人员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的依据;

(4)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欺诈。

(四)可能涉及刑法第287条之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案情:(2020)于07刑终第482号,王成生、周敏协助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

案情:谢长青、王成生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乐从镇兴光大厦1201室设立工作室,从事数字货币交易。谢长青负责联系ESI、ABF、KB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IP地址在境外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与被告人王成生在中国联合招募人员在该平台注册币商账户,买卖数字货币。每个币商都有一个由相应的银行卡提供商组成的团队。平台内的王成生、周敏、杨某、温某、何某等人作为客服人员,指导客户对挂在平台上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并确认客户收款。金额到账后,数字货币将发放到客户的平台账户。为防止钱被相关部门冻结,在收到受害人的钱后,周敏等人迅速前往火币网等网站将钱购买成USDT币。之后,将转入受害者在平台的账户,用于受害者投资平台购买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平台自身发行的虚拟数字货币。最后,平台发行的ESI等数字货币会贬值,平台会被关闭或隐瞒相关人员虚拟货币犯罪种类,给受害者造成损失。

2.涉及虚拟货币业务的行为模式:诱骗受害者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注册账户参与虚拟货币交易,将受害者通过其他交易平台转账后兑换成USDT ,它被转移到嫌疑人开发的平台上的受害者账户。受害人购买平台自身发行的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虚拟货币,平台自身发行的数字货币贬值,平台被关闭或相关人员被隐藏。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条件:

(1)作案者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网络作案;

(2)犯罪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包括为①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实施网络犯罪;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广告宣传③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

(五)可能涉及刑法第264条【盗窃罪】。

1.案情:(2020)兴中10号岳05,李楠盗窃。

案情:2019年2月26日,李楠受雇于受害人周勤伟,负责处理利用比特币作为交易工具从国外网站购买苹果充值卡倒卖国内客户的工作。李楠因为赌博陷入财务困境,于是萌生了盗取受害人周勤伟网站账户中的比特币的念头。同年 4 月 16 日至 5 月 2 日,被告人李楠多次将受害人周勤伟的网站账户中的 1.91,308 个比特币转入该网站账户,再转售给他人以实现利润4433元2.9元。

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的条件:

(1)肇事者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2)肇事者偷窃公私财物;

(3)公私财物被盗数额较大,或盗窃、入室盗窃、持械盗窃、扒窃。

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金额在1000-3000元、30000-100000元、三、如果数额在100000-50万元之间,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特别巨额’。”也就是说,李楠近盗窃,虽然这2个比特币被转让给他人,获利4433元2.9元,但在定罪量刑时仅被认定为不足3万元。 .